当前位置: 农业机械 >> 农业机械发展 >> 农业机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
年6月15日,刘某骑自行车沿X路行驶至X路X路口20米时,与吴某驾驶豫F×××**低速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刘某受伤。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次要责任,刘某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于年6月15日-年7月1日在X中医院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32元。
涉案车辆豫F×××**低速汽车实际所有人系吴某,该车在河南省农业机械化协会投保河南农机互助保险,未投保强制保险。
农业保险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保险,是指保险机构根据农业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疾病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
本条例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
第十五条第一款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农业保险合同约定,根据核定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足额支付应赔偿的保险金。
第十六条本条例对农业保险合同未作规定的,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律、法规处理。
农业机械的管理部门与机动车的管理部门不一样,属于农机部门管理。上道路行驶的农业机械,也要购买交强险,否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农业机械的驾驶人或者所有人要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目前进行保险改革后,交强险的责任为20万元,如果农业机械不缴纳强制保险,则驾驶人或者所有人会承担较重的责任。
关于农机协会的商业保险责任,目前司法实践中,视为第三者保险的责任,在除去交强制应当承担的责任外,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交通事故处理,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豫民初号
原告:刘振琴,女,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现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素芬,鹤壁市淇滨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吴桂勇,男,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被告:河南省农业机械化协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政七街**。
法定代表人:连振华,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允,河南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选鉴定机构,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刘振琴与被告吴桂勇、河南省农业机械化协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素芬,被告河南省农业机械化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桂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振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医疗费元、护理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交通费元、自行车损失元,共计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年6月15日7时30分,原告刘振琴骑自行车沿万泉河路行驶至万泉河路万泉河淇水大道路口20米时,与被告吴桂勇驾驶豫F×××**低速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刘振琴受伤。被告吴桂勇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河南省农业机械化协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经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省农业机械化协会辩称,如事故属实,符合赔偿条件,我公司愿意根据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外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与被告吴桂勇仅是合同关系,被告吴桂勇在我公司购买的并非交强险,该保单并无交强险字样,且特别约定中明确写明仅对会员承保,这是农机协会对会员的一种福利,因为农用机动车大部分保险公司都不向其出售保险,所以我们之间仅是商业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6月15日7时30分,原告刘振琴骑自行车沿万泉河路行驶至万泉河路万泉河淇水大道路口20米时,与被告吴桂勇驾驶豫F×××**低速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刘振琴受伤。鹤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第4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桂勇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振琴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振琴于年6月15日-年7月1医院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32元。
涉案车辆豫F×××**低速汽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吴桂勇,该车在被告河南省农业机械化协会投保河南农机互助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为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0元,保险期间自年3月12日0时起至年3月11日24时止。附加《拖拉机、联合收割(获)机、农用车辆互助互保条款》,其条款第二十六条:“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的,只承担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身故赔偿金。不负责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按照实际损失折价在限额内补偿;机械类的损坏尽量修复。”和第七十六条:“……除驾驶人意外身故外,根据互保拖拉机、联合收割(获)机、农用车辆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实行事故责任免补率:全部责任免补20%,主要责任免补15%,同等责任免补10%,次要责任免补5%。”豫F×××**低速汽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刘振琴骑自行车与被告吴桂勇驾驶豫F×××**低速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刘振琴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桂勇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振琴负主要责任。该事故责任划分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吴桂勇承担40%的责任,原告刘振琴承担60%的责任。
经审查,农机互助保险为农业保险的一种,根据《农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第十五条第一款:“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农业保险合同约定,根据核定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足额支付应赔偿的保险金。”第十六条:“本条例对农业保险合同未作规定的,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农业互助保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并非交强险。本案中被告河南省农业机械化协会有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足额支付相应保险金。
关于被告河南省农业机械化协会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经审查,被告吴桂勇驾驶豫F×××**低速汽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机动车,应当购买交强险,但该车辆并未购买交强险,对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被告吴桂勇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河南省农业机械化协会和被告吴桂勇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履行赔偿义务。
原告刘振琴的损失:1、医疗费.32元,原告主张元,结合其医疗票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2、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本院对护理人员为1人予以支持,参照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元/年计算为.05元(元/年÷天×16天×1人=.05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按照50元/天计算为元(50元/天×16天=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按照20元/天计算为元(20元/天×16天=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5、自行车损失,可待提供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以上各项损失共计.05元(元+.05元+元+元=.05元)。
原告刘振琴的医疗费元,因被告吴桂勇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元,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比例为元[(元-元)×40%=元],因被告吴桂勇在被告河南省农业机械化协会投保了河南农机互助保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双方签订的互助保险及其《拖拉机、联合收割(获)机、农用车辆互助互保条款》第二十六条和第七十六条规定,次要责任免补5%,故被告吴桂勇承担元(元×5%=元),被告河南省农业机械化协会应在农机互助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元(元×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按照责任划分,被告吴桂勇应承担元(元×40%=元)。原告刘振琴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05元(.05元+元=.05元),应由被告吴桂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吴桂勇应赔偿原告刘振琴各项损失共计.05元(元+元+元+.05元=.05元),被告河南省农业机械化协会赔偿原告刘振琴元。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桂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振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05元;
二、被告河南省农业机械化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振琴医疗费共计元;
三、驳回原告刘振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刘振琴负担97元,被告吴桂勇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飞
二O二O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方